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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屯**号,辽**渔船船长,渔民。2019年10月23日因改变捕捞作业类型被青岛市崂山区农业农村局罚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明知是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辽**渔船窜至N35°55.084,E120°24.266附近海域(91-3渔区),安排船员使用禁止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地笼)进行捕捞作业,后被中国渔政37617执法艇查获,经渔政执法人员登临示证检查,船上有串联倒须笼50个,渔货物八带鮹7.5公斤。该作业地点位于91-3渔区,该渔区在《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规定的禁渔区内;其使用的串联倒须笼(地笼)经鉴定,系山东省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具鉴定报告、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兆津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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