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65号
被告人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社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星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明某甲在倪某某的微信朋友圈获取赖家祖坟内挖出疑似两个古董瓷盘的视频的信息,后将该视频与图片发给黄某某,并商量一起盗窃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赖家搬迁后的新坟墓内的瓷盘,后明某甲邀约明某乙一起参与盗窃。2020年8月21日上午,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三人到**街道**村**组赖家搬迁的新坟墓处踩点,并由明某甲出资、明某乙购买了挖坟盗窃使用的工具,随后明某乙又邀约明星华一起参与盗窃。2020年8月23日晚,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携带挖坟工具来到**街道**村**组**坡立有墓碑的赖家坟墓前,三人在该坟墓中没有挖到疑似古董的瓷盘,随后来到**坡坟墓前堆有石头的赖家坟墓前,由黄某某、明某乙负责挖坟,明星华负责在旁望风,三人在此坟墓中挖出疑似古董的瓷盘一个,随后三人携瓷盘逃离作案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在路边草丛内,黄某某查看了该瓷盘后认为不值钱,便告知了明某甲,并让明某乙将盘子带回家中藏匿。经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鉴定,被盗瓷盘为“清代青花梵瓷盘”,为一般文物,时代为清代,估价区间为2000-30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明星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国家文物局、重庆市文物局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一般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系共同犯罪,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明星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明星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明某甲、明某乙、明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明星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甲、黄某某、明某乙、明星华均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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