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071号
被告人明某甲,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1日,明某乙(另案处理)因涉嫌绑架罪经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蓬安县公安局以逮捕证列为公安网在逃人员。2002年至2020年间,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多次前往明某乙姐姐明某甲家中宣传法律政策,让明某甲规劝明某乙投案自首,但明某甲拒不配合,均称从来没有见过明某乙。且明某甲在明知其弟弟明某乙因涉嫌犯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多次为明某乙提供食宿,并向公安抓捕民警多次提供虚假证词称其从未见过明某乙,明某乙也从未到其家中找过她,导致涉嫌绑架罪的犯罪嫌疑人明某乙多次成功躲过公安机关的抓捕,逃匿时间长达18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知其弟弟明某乙是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份子,多次为其提供食宿,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帮助明某乙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刘雅文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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