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 7号
被告人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左右,在沽源县**乡**村**自然村村边,被告人明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害人李某某与明某甲的妻子郭某某、明某甲的母亲张某某、明某甲的儿子明某乙上前拉架,厮打过程中明某甲将杜某某脸部打伤,将李某某面部、左上臂及胸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
(2) 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三) 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陈述;
(四) 被告人明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 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任源锦
检 察 员:李毓胜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明某甲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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