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明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自己儿子明某乙行驶在叙永镇丹桂村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时,致使车辆侧翻至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明某乙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明某乙进行尸表检验,其死因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窒息死亡;经鉴定,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未发现安全隐患。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处理;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强
检察官助理:王鑫辰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明某甲现住叙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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