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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细龙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明细龙,绰号“小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刑期至2014年4月17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细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明细龙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上述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数达40人以上。

2019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明细龙在湖北省阳新县**镇**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甲、明某乙、柯某某、李某甲、明某丙、李某乙、徐某乙、明某丁、明某戊、章某某、吴某某、孟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明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细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细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细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细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细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熙华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明细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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