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明道珍(别名明丽),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社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洋,曾用名韩阳,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万俊,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社区**九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道珍、韩洋、万俊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韩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明道珍、韩洋、万俊运输毒品罪
2019年9月,张某某(湖北省襄阳市人,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明道珍有甲基苯丙胺(“冰毒”)货源,且冰毒纯度高,便让明道珍帮忙购买冰毒100克(230元/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00颗(25元/颗),明道珍表示同意,并与毒品卖家吴某某(湖北省荆州市人,另案处理)联系确认。
同月27日,被告人明道珍邀约被告人韩洋、万俊驾车去荆州购买毒品带回襄阳,并安排韩洋负责租车,万、韩二人均表示同意。次日(28日)凌晨,韩洋驾驶其租赁的白色起亚K3牌轿车(鄂F****2),载明道珍、万俊从襄阳市出发,前往荆州,途中明道珍收到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3000元购毒款。三人于28日凌晨5时许到达荆州,入住**酒店。
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洋驾车送被告人明道珍到荆州市**医院职工住宅小区。明道珍下车后独自前往该小区**栋**室与吴某某等人见面,商量购买毒品,并将23000元购毒款转给吴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8371********),离开时从吴某某处带回少量冰毒和麻果吸食。明道珍、韩洋后驾车返回酒店,与万俊在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韩洋、万俊驾车陪同被告人明道珍再次来到荆州市**医院职工住宅小区。明道珍独自前往该小区**栋**室,在房间客厅继续与吴商量购买毒品事宜。期间,明道珍征得吴某某同意,安排被告人万俊和韩洋来到吴某某处的房间卧室内吸毒。直至同月30日0时许,明道珍与吴某某才达成购毒协议,明道珍另筹得购毒款12000元,至此明共计通过微信及吴某某指定银行账户给吴转账35000元,吴某某将150克冰毒(分装6袋)和200颗麻果(1袋)装入明道珍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经明道珍确认后由明带回襄阳,购毒款不足部分及欠款由吴某某另安排司机罗某某(另案处理)送明道珍等人回襄阳后,返回荆州时带回。交易结束后,明道珍进卧室,将黑色皮包内的毒品展示给韩洋和万俊后,三人便准备驾车返回襄阳。
嗣后,被告人明道珍携带毒品乘坐罗某某驾驶的白色日产牌轿车(鄂D****9),被告人韩洋驾驶白色起亚K3牌轿车(鄂F****2)载万俊,四人一同返回襄阳。途经G55二广高速**收费站时,被告人明道珍、万俊、韩洋及罗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6袋和麻果1袋。经现场称量,6袋(序号1-6)冰毒净重共计156.79 克,麻果1袋(200颗,序号7)净重共计19.59克。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和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袋冰毒(序号1-3)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2%,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
2韩洋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韩洋在襄阳市樊城区**路、**路等地附近,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冰毒(400-500元/克)、麻果(50元/颗)的价格,贩卖冰毒8.8克和麻果46颗(计0.09克/颗,共计4.14克),收取毒资6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2日,韩洋以9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8克。
2.2019年5月13日,韩洋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6克。
3.2019年5月17日,韩洋以2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麻果46颗。
4.2019年5月31日,韩洋以9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8克。
5.2019年6月2日、6日、11日,韩洋先后三次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克。
6.2019年6月22日,韩洋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冰毒、麻果等物证;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明道珍、韩洋、万俊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道珍、韩洋、万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道珍、韩洋、万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176.38克;被告人韩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2.9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明道珍、万俊的刑事责任,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韩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明道珍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洋、万俊羁
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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