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子坤,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伟锋,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恒梅,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晋江市**镇**村**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区四川省成都市**区**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1997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鑫仔,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被告人张鑫仔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及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分别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鑫仔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19年10月11日,本院审查后决定并案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以来,被告人王子坤在明知是香烟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经营的泉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另案处理)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区交给货主(另案处理)。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鑫仔在明知是香烟的情况下,仍然委托**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四川省。2019年4月23日以来,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在明知被告人王子坤、张鑫仔托运的货物为香烟的情况下仍利用其经营的**物流公司帮忙运输。经查,2019年3月11日以来,被告人王子坤至少成功运输30075条价值人民币10135275元的香烟至四川省成都市交给货主。2019年4月23日以来,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秦勇在明知运输的是香烟仍成功运输19525条价值人民币6579925元的香烟至四川省成都市交给货主。另,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运输成功,被四川省成都市**区烟草专卖局、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晋江市烟草专卖局等地查获的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采用上述手段,欲将一批33件香烟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区交给货主时,被四川省成都市**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675条“利群”牌新版型香烟、310条“云烟”牌紫型香烟、300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型香烟、330条“牡丹”牌软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采用上述手段,欲将一批99件香烟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区交给货主时,被四川省成都市**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150条“玉溪”牌硬型香烟、546条“云烟”牌软珍品型香烟、240条“娇子”牌宽窄如意型香烟、854条“玉溪”牌软型香烟、537条“云烟”牌紫型香烟、563条“红塔山”牌硬经典型香烟、2000条“利群”牌新版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66500元。
3.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采用上述手段,欲将一批40件香烟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区交给货主时,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2000条“云烟”牌软珍品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00元。
4.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鑫仔采用上述手段,欲将一批21件香烟运输至四川省时,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225条“娇子”牌宽窄好运型香烟、250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型香烟、750条“利群”牌新版型香烟、250条“双喜”牌软经典型香烟及100条“玉溪”牌软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45500元。
5.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子坤在其居住的晋江市**街道**路**号的住宅内,欲将一批香烟托运到四川省成都市交给货主时,被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700条“玉溪”牌硬型香烟、1000条“中华”牌硬型香烟、200条“中华”牌软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44994元。
6.2019年7月15日21时,被告人张鑫仔将一批15件香烟送至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经营的泉州**物流有限公司内,准备运往四川省时被晋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675条“玉溪”牌硬型香烟及450条“云烟”牌软珍品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52958.5元。
7.2019年7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物流园**物流有限公司内查获150条云烟牌(紫)型香烟及1050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部分香烟系他人(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14日委托其代为运输。
8.2019年7月18日22时许,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街道**社区**水疗会所附近查获被告人张鑫仔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轿车,从该车内扣押到125条“玉溪”牌软盒型香烟及50条“玉溪”牌硬盒型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025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易伟锋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王子坤在晋江市**街道**路**号被抓获;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鑫仔在晋江市**街道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易恒梅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秦勇在四川省成都市**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香烟及其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微信及交易笔录、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张鑫仔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在销目录卷烟平均价格及烤烟平均调拨价格的通知;
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随案移送微信电子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坤、秦勇、张鑫仔伙同泉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易伟锋、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易恒梅非法销售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王子坤货值金额人民币2276494元;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货值金额人民币2149958.5元;被告人秦勇货值金额人民币1531500元;被告人张鑫仔的货值金额人民币538708.5元;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又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张鑫仔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易恒梅、秦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伟锋、王子坤、易恒梅、秦勇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伟锋、王子坤、易恒梅、秦勇、张鑫仔已经着手实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勇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伟锋、易恒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坤、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子坤、易伟锋、秦勇、张鑫仔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恒梅现被取保候审晋江市**镇**村**宿舍。
2.本案案卷材料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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