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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元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45号

被告人易元,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元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易元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附近停车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反光镜,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DA5GB型汽车原装反光镜镜片一对(价值人民币3746元),及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的宝马牌WBAFG210型轿车反光镜镜片一对(价值人民币4270元)后逃逸。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易元在湖北省利川市**路**市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易元盗窃他人汽车反光镜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易元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易元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易元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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