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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刚兵、龙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易刚兵,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刚兵、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 月2 4 日14 时许, 被告人易刚兵、龙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 栋**单元** 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由被告人龙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易刚兵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走一条黄金手链和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易刚兵、龙某某离开现场后将黄金手链销赃后分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刚兵、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刚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刚兵、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周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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