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
被告人易刚泽,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权,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05年6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泽让东周,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11963********,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阿坝县人,户籍所在地:阿坝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永,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刚泽、泽让东周、陈永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权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上半年,被告人易刚泽、陈权、泽让东周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约定易刚泽和陈权负责出资和制造,泽让东周负责提供制毒场所,期间易刚泽通过其子易某某向陈权转款五万元用于制毒。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权化名“袁怀国”,从何某某处承租成都市金牛区**镇**村**组**号铺面后,将11只蓝色塑料桶盛装的化学品运至该房存放,因储存过程中发生泄露,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上述物品查获。经称量和抽样送检,11桶化学品净重2742.4千克,均含苯基丙酮、溴代苯丙酮成分。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泽让东周与夺某某联系后,决定将其居住地阿坝州阿坝县**乡**村住房作为制毒场所,被告人陈权伙同泽让东周将制毒工具、原料等从成都运至夺某某家后,便采取化工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陈权负责具体操作,泽让东周等负责打下手,由于制毒不成功,泽让东周便返回成都。同年11月,陈权邀约其弟被告人陈永,伙同泽让东周携带大量制毒所需物品前往阿坝县,准备在夺某某家继续以化工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因发现可疑人员,陈权便通知泽让东周将夺某某家制毒场所遗留物进行了处理,之后陈权、陈永和泽让东周先后返回成都。同年12月1日,泽让东周提供资金伙同陈权在成都市武侯区“**汽车”城购买了一辆“田野”牌多用途“皮卡”汽车作为制毒时的交通工具。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泽让东周重新选定阿坝县**乡**村**组泽某某家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权、泽让东周和陈永驾车将制毒所需物品从成都运至泽某某家后,再次以化工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因酸的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人易刚泽于同年12月1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刘某某处重新购买了60余千克硫酸,并于当日通过蒋某某将该酸运至阿坝州红远县**寺附近,交予陈权和泽让东周用于制造毒品。制毒过程中,陈权负责具体操作,泽让东周和陈永负责清扫制毒场所卫生,搬运制毒工具、搅拌和晾晒粗制毒品等辅助性工作,事后泽让东周等将制毒场所大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半成品和玻璃瓶、防毒面具等工具搬至阿坝县**路**巷**号东某某住房内存放。同年12月21日上午,陈权驾驶川A*****大众汽车搭载陈永,泽让东周驾驶川A*****“田野”牌多用途“皮卡”汽车携带所制30余千克甲基苯丙胺从阿坝返回成都。当日14时许,上述人员驾车途经阿坝州黑水县色尔古检查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泽让东周所驾川A*****“田野”牌多用途“皮卡”汽车上查获35.50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4.7%至76.3%之间)。当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花都会所”将易刚泽挡获,并随后在阿坝县**乡**村**组**号泽某某家查获电风扇和煤气罐等制毒工具,在阿坝县**路**巷**号东某某住房内查获防毒面具、玻璃瓶等大量制毒工具,同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8.26千克(其中7.83千克含量为33.3%,10.43千克含量为2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刚泽、泽让东周、陈权,陈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采取化工合成方式制造35余千克甲基苯丙胺及36余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陈权非法运输2740余千克苯基丙酮、溴代苯丙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刚泽、泽让东周、陈永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权的刑事责任。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易刚泽和陈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泽让东周和陈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永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刚泽、陈权、泽让东周、陈永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捌册、光盘拾柒张、补充材料壹份、优盘壹个;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肆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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