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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力、罗宁聪等盗窃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易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宁聪,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于2016年1月2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力、罗宁聪、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力伙同罗宁聪、梁某某,由被告人罗宁聪驾驶面包车,到金堂县**镇**路**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亿顺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易力搭乘罗宁聪驾驶的面包车到位于金堂县三星镇的**有限公司工地,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工地内的一辆力帆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易力搭乘罗宁聪驾驶的面包车到金堂县赵镇**小区,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易力到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88号的**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车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5、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易力搭乘被告人罗宁聪的面包车到金堂县赵镇**商城地下车库,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力、罗宁聪、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力、罗宁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力、罗宁聪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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