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易国中(系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国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易国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国中多次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毛家桥水果市场入户盗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一台****手机。
2.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虢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窃被害人虢某某一台蓝色华为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家,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台黑色华为手机。
5.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在家,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850元。
6.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易国中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间,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易国中将盗窃的手机均予以销赃,赃款用于平时生活开支。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易国中在芙蓉区晓园大厦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国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易国中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国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国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国中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国中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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