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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安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易安安,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安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6月27日,被告人易安安分别向吸毒人员卢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安安在周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医院家属院的出租屋内将200元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卢某某向其支付200元现金后在出租屋内将毒品吸食。

2.2020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易安安向微信名为“某某甲”的吸毒人员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对方。

3.2020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易安安向微信名为“某某乙”的吸毒人员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并将毒品放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酒店附近自己的车前挡风玻璃上面,由对方自行拿取。

4.202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安安与吸毒人刘某某互加微信,达成向刘某某贩卖400元毒品的交易,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随后易安安将毒品伪装,按照刘某某要求,通过的士司机将毒品送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搜查、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易安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安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安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安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安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易安安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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