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易帮忠,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帮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易帮忠来到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349号“华联生活超市”门外,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400元。
被告人易帮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帮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帮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帮忠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提讯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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