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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志冰寻衅滋事)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19号

被告人易志冰,别名“易格”,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8********,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12年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志冰嫌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郭长春(已起诉)因杨某某未给自己敬酒,指挥纠集被告人易志冰及张明武、丁羚羚、余跃、车涛等十余人(均已起诉)持械闯入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上的凤凰城娱乐会所包厢内,对包厢内人员,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某、杨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头皮体表疤痕长度1厘米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民警卢立新、柴东铭出具的抓获经过、海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杜晓杰等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易志冰及同案人郭长春、张明武、丁羚羚、余跃、车涛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志冰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使2人受伤,其中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志冰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志冰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卷宗详见沈利平案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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