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成林,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赣州市监察委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被大余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成林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2014年12月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有限公司为***集团出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易成林经***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任命为***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7月24日易成林经***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任命为***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易成林在***公司董事长、***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2万元。
一、收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现金82万元
2015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易成林认识以后,两人交往愈发密切,易成林陆续将***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项目安排给***公司承接。
1、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了在项目拨款上得到易成林的关照,以及感谢易成林将***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项目安排给自己的公司承接,在自己的公司送给易成林现金20万元。
2、2017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李某某为了在项目拨款方面得到易成林的关照,在自己的公司送给易成林现金20万元。
3、2017年4月,***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某)中标了***公司下属公司的***项目,李某某让易成林向温某某推荐自己公司产品,在易成林的推荐下,温某某在该项目中相关产品全部采购了李某某公司产品。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的推荐,在自己的公司送给易成林现金20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因春节前的一笔拨款要得到易成林的帮助,李某某希望尽快将款项拨付到位,在***原地税局门口附近在自己的车上送给易成林现金2万元。
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了在项目拨款上得到易成林的帮助,希望资金尽快拨付到位,在自己的公司送给易成林现金20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李某某现金8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二、收受***返迁房、***返迁房承建商刘某某现金30万元
2013年12月,江西***有限公司中标***返迁房工程项目,后该项目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承接。2015年10月,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返迁房项目,后该项目由刘某某承接。易成林为刘某某在这两个项目的项目推进、付款验收等方面予以了协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以后在***返迁房工程项目拨款等方面得到易成林的支持,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在***返迁房项目用地征迁上得到易成林的支持,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返迁房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返迁房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返迁房项目和***返迁房项目上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多年来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返迁房项目和***返迁房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并希望以后易成林继续关照他,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8、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9、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刘某某为了在***返迁房和***返迁房两个项目拨款、以及在***公司下属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等事项上得到易成林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5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1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刘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三、收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廖某某现金30万元
2013年8月,江西***有限公司中标**市**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后该项目由廖某某承接,易成林在项目推进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予以了关照。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感谢易成林在**保障房项目推进和拨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对他的关照并希望以后承接工程项目时得到易成林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易成林现金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希望易成林在项目拨款方面继续关照他,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项目拨款上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6、2017年5月,易成林告知廖某某**市***工程准备实施简易招投标程序,廖某某遂以**市***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并中标。不久后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招投标上提供了信息,并希望易成林在项目拨款上给予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5万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一直以来对他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一直以来对他的关照和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9、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工程项目上对自己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一直以来对他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廖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四、收受***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某现金20万元
2016年2月,江西***有限公司中标**市***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项目,并与***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市***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建设。易成林在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和预算评审等方面帮助出面协调。
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丁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其公司承接的***项目推进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今后能承接***公司的其他项目,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丁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项目推进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今后能承接***公司的其他项目,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丁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五、收受***项目承建商张某某现金9万元
2016年8月,***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市***返迁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后该项目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承接。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为了***返迁房项目拨款上能够得到易成林的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项目拨款上对他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项目拨款上对自己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张某某现金9万元,用于了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六、收受***工程项目负责人谢某某现金5万元
2016年8月江西***公司中标**市***项目并施工建设,***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的历次拨付都比较顺畅。2018年8月,农历中元节前的一天,***工程项目负责人谢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一直以来在工程项目拨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
易成林将该5万元一直存放在家中,案发后调查组在易成林家中搜查到了该5万元,并予以扣押。
七、收受下属***公司负责人钟某某现金4.2万元
2016年底,时任***公司副经理钟某某在易成林的推荐下担任了***公司下属公司***公司经理。钟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向组织的推荐,并希望以后的工作能得到其关照和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钟某某事先准备好了现金4.2万元现金来到易成林家附近,由于易成林不在家,易成林安排其妻子罗某某接待钟某某,之后钟某某将装有现金4.2万元的袋子给了罗某某。罗某某第二天将装有现金4.2万元的袋子给了易成林。
易成林将该现金4.2万元用于了个人开支、家庭开支及投资。
八、收受***学校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现金4万元
2016年10月江西***有限公司中标***学校扩建工程项目,实际由刘某某承建。易成林在工程消防验收上予以出面协调,并在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对其工程项目拨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易成林在项目拨款和验收方面提供的帮助,在易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以上易成林共收受刘某某现金4万元,用于了个人开支、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成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公司董事长、***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易成林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庆荣
(院印)
附:
1.被告人易成林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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