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案管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易敏,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敏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敏体内藏毒从云南边境南伞镇到昆明市,乘坐云A****黑色帕萨特网约车前往昭通市,途经小龙高速嵩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56.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车主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排毒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取样记录;7.视听资料:排毒、讯问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敏以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生亮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易敏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盘;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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