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相约驾驶云******小型面包车到昆明市周边乡镇上寻找卖烟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乘被害人不注意用假烟调换真烟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昆明市富民县**乡,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软珍香烟为由乘被害人郑某甲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软珍假烟将5包云烟软珍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昆明市禄劝县**镇,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软珍香烟为由乘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软珍假烟将5包云烟软珍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3、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楚雄州武定县**镇,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软珍香烟为由乘被害人郑某乙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软珍假烟将5包云烟软珍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4、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楚雄州武定县**镇,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软珍香烟为由乘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软珍假烟将5包云烟软珍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5、2019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昆明市晋宁区**乡**街,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印象香烟为由乘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印象假烟将5包云烟印象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6、2019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昆明市晋宁区**乡**街,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印象香烟为由乘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包云烟印象假烟将5包云烟印象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7、2019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来到昆明市晋宁区**乡**村,易某某到“**店”以购买云烟印象香烟为由乘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10包云烟印象假烟将10包云烟印象真品烟进行调换盗取。
经鉴定,20包云烟软珍真品烟价格为人民币460元、20包云烟印象真品烟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5条云烟印象烟、8包云烟软珍烟;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甲、赵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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