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阿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起,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均在逃)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城市便捷酒店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该卖淫场所由陈某某召集相关人员、并在城市便捷酒店七楼长期开了约10间客房,由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负责招揽卖淫女杨某某(已行政处罚)、曹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到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易某某还负责该场所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收银、发放卖淫女的工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外围、兼职技师房监督员,唐某某负责全场运营、业务监督,赵某某负责后勤采购事务,另有刘某甲等七、八名业务员负责卖淫业务推广、带客、收取嫖资。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2日,陈某某、易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女以600元至1250元每次的价格,为男性顾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由易某某、吴某某登记每笔交易明细,业务员收取嫖资后交易某某汇总,陈某某核算后将卖淫女工资给易某某,易某某再将工资分发给卖淫女。该卖淫场所营业期间从事卖淫活动获利约11万元,其中有记录记载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5日,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90余次、获利72690元。
2018年8月22日晚,民警在该场所7013房间当场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某与汤某甲(已行政处罚),同时在7018房间查获卖淫女唐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7010房间查获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2018年9月6日吴某某主动投案,易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市便捷酒店的会员卡登记单、充值记录、开房记录;2、证人汤某甲、汤某乙、杨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销毁笔录;5、视听资料:微信截图、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思思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13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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