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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4弄****单元8号;因盗窃,2011年7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1月27日、10月4日、12月27日分别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街47号,现住址湖南省常宁市**镇**街**栋40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后因无钱购买毒品,就开始帮助贩毒人员李某某(在逃)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然后从李某某那里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和食宿。

2020年5月11日22时,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商议一起到常宁市**镇玩,刘某某就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当时正在被告人周某某家里,便叫刘某某等人过来一起吸食毒品。应吴某某请求,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了魏某某(在逃)购买毒品。约十分钟后,魏某某送了一个包子约0.3克冰毒到周某某家,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魏某某毒资300元。接着,刘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三人一起来到周某某家里,和吴某某、周某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晚上23时许,刘某某还想吸食毒品,就拨打周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交给被告人易某某约0.3克冰毒,并告诉其地点和联系电话,安排易某某前往交易。被告人易某某骑电动车到周某某楼下后,刘某某下楼拿的毒品并微信转200元毒资给易某某,易某某再将20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随后,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四人又在周某某家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根据举报于5月12日凌晨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里,现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吸毒人员刘某某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再次拨打李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易某某前来送毒品,并按照要求送到周某某家里,当场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约0.2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利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多人在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871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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