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经通谋,由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区**家园**栋**室租赁房屋、雇佣兼职人员,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某某”等人联系获取公民姓名及电话号码,发送给被告人易某某,后提供给上述兼职人员拨打,诱导对方添加贷款QQ号。经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手机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213条。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熊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北京甄真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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