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老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55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黄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分别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坐车到新余市分宜县城寻找作案车辆,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分宜县**路**宾馆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易某某用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壳,接上电源线后将电动车盗走。骑行至宜春市区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易某某将电动车卖给张某某用来抵其350元欠款,后张某某将收购的电动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宜春市袁州区**路**洗车店的陈某某。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5元。
2、2020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市场**公园门口,见被害人施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未上地锁停放在门口,易某某先将电动车推至左边一拆迁房内,随后用携带的螺丝刀拧开电动车前壳,然后接上电源线将电动车盗走。易某某盗窃该电动车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两人在袁州区**街道**组里附近见面后,张某某因担心电动车安装了GPS定位,遂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动车的电瓶,易某某卖掉电瓶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后同张某某离开。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8元。
3、2020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步行街一房子下面,见被害人易某甲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未上地锁停放在楼下,易某某见四周没人,遂用携带的螺丝刀拧开电动车外壳,然后接上电源线将该电动车盗走。易某某盗窃该电动车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后两人在袁州区**街道**组里附近见面,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动车的电瓶,后将收购来的电瓶安装在之前被告人易某某丢弃的蓝色电动车上。被告人易某某卖掉电瓶后将红色电动车丢弃后骑着蓝色电动车同张某某一起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后将蓝色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红色电动车价值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过刑事处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又多次收购被盗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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