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易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6********,**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2000********,**族,**肄业,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乡**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2001********,**族,**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村**队**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犯罪团伙需要账号的情况下,仍由黄某某带两人至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旁的“**公寓”及广州市**区**路**号的“**住宿”内,易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号(账号为66666616********)给该犯罪团伙转账,并获取相应的报酬。经查,该犯罪团伙利用易某某提供的账户转移了俞某某被骗的钱款人民币50990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9月7日至9月9日,在网上共计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02万元,其中的51万元转入了盘**的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122536020********)内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明上述的51万元在转入盘淇林的账号后立即分多次转入了被告人易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账号为66666616********)共计人民币509900元。
3.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害人俞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将人民币51万元转入了盘**的工商银行账户。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辨认,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旁的“**公寓”和广州市**区**路**号的“**住宿”就是其作案的地点。
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互相辨认为共同实施犯罪之人的事实。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转账所使用的手机以及测试转账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下iPhoneX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下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下小米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
8.抓获经过一组,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20年9月9日易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在明知黄某某所在的犯罪团伙需要账号的情况下,仍由黄某某带两人至广州市**区**路**号旁的“**公寓”及广州市**区**路**号的“**住宿”内,由易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号给该犯罪团伙转账,并获取相应的报酬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明知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琦
检察官助理:陈 星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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