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83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收押,于2019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份,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店辞职的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为从步步高**店承包到广告业务,找到原来的同事、时任步步高**店负责广告业务的企划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要求黄某某将他人承包的步步高**店广告业务交给他们二人承包,并承诺将承包到的步步高广告业务利润的三分之一作为回扣送给黄某某,该利润回扣高于其行业潜规则5%-10%的回扣,黄某某答应想办法将步步高**店的广告业务交给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承包,为逃避法律责任,三人签订了不对外公开的所谓“合伙协议”,之后黄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拿高某某的身份资料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怀化**广告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高某某没有作任何出资,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负责出资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黄某某利用其在步步高**店担任企划经理负责广告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步步高**店原广告业务承包商阳某某等人挤走,让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承包到步步高**店的广告业务,业务量金额达422.0203万元。为感谢黄某某的关照,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使用建设银行卡共二十一次转账送给黄某某358600元。
2013年底,因黄某某调离步步高**店,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与黄某某的所谓的“合伙协议”已无实际意义,遂宣告“散伙”,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另成立湖南**广告有限公司开展广告等经营活动。2014年5月,被告人易某某调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店企划经理,被告人彭某甲为谋取竞争优势,从收取的步步高**店广告业务的结算款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易某某行贿,被告人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步步高**店的广告业务承包给彭某甲,业务量金额达420.7558万元。被告人易某某使用其妻子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共五次收取被告人彭某甲行贿款164500元,其中 2014年12月18日收受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收受12100元、2015年11月17日收受33400元、2016年1月13日收受59000元、2016年4月6日收受100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通过其妻子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担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公司**店企划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店企划经理的黄某某以财物,被告人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店企划经理的被告人易某某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向黄某某行贿当中,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彭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半。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九久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彭某甲、张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2019)鹤社矫调字99号、100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