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街**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大学本科,益阳市第一职业中专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晋某某、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晋某某、易某某系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员工,其中彭某某2016年3月开始任益阳市**公司门店经理,晋某某于2016年5月任公司权证(保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备用钥匙);易某某从2016年6月任业务经理。
2017年1月至9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社会上其他人员被告人谢某某,由谢某某提供需要抵押贷款的人员段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并以他们的名下的车辆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96000元;易某某伙同彭某某以曾某某名下的车辆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申请抵押贷款130000元。套取贷款后,在客户没有还清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彭某某安排晋某某等人开具贷款结清证明,私自将抵押给公司的车辆解除抵押,致使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626000元贷款后,失去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4日,易某某主动为客户曾某某以湘******丰田车作为抵押物,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贷款13万元(实际发放118920元)。伙同彭某某、晋某某将该车解除抵押。事后,易某某告诉曾某某不用还款,只需要将车过户给易某某的妻子熊某。易某某分给晋某某2.5万元,分给曾某某4万元。其余款项与彭某某二人进行了分赃,分赃具体情况不清。
2、2017年8月,葛某某因为赌博无处借钱,祝某某(沅江人、基本情况不不明)找到葛某某,带他到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由谢某某作为中介,谢某某先出资让葛某某买了一台二手奔驰车,以该车作为抵押物,由彭某某、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葛某某申请抵押贷款286000后(实际发放269640元),彭某某又私自安排晋某某为其解除抵押。谢某某和彭某某各分得12.5万元,葛某某分29000元,彭某某分给晋某某5000元。
3、2017年7月3日,谢某某利用其母亲段某某的湘******奥迪车作为抵押物,向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贷款21万(实际发放207090元),由彭某某安排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解除抵押,谢某某和彭某某各分得10万元。彭某某分给晋某某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余四名被告人在公安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到案后,谢某某退还赃款258000元、彭某某退还赃款208000元、晋某某退还赃款45000元、易某某退还赃款85000元、葛某某退还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藉信息、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战略合作协议等、与彭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贷款申请表、付款电子帐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曾某某、曾某的证言;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晋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晋某某、易某某、葛某某五人利用彭某某、易某某、晋某某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晋某某、易某某、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四个月,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易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葛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彭1378742****、谢1807370****、易1807373****晋1333732****;葛1508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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