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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县**镇**村**组。2020年7月14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县**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宁县**有限公司**大理石采石场位于新宁县**乡**村与**县的交界山顶,因生产手续不全于2018年停产,采石场电缆线被停止通电使用。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到新宁县**乡**村铁顶山玩,发现位于新宁县**乡**村山顶的新宁县**有限公司**大理石采石场工地地面有电缆线。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两人携带钢锯一把和蛇皮袋一个,从**县**镇骑摩托车至新宁县**乡**村山顶新宁县**有限公司**大理石采石场工地,在大理石采石场工地盗得电缆线三卷。两人盗窃后在下山途中被被害人发现,易某某被当场抓获,曾某某逃跑后第二天主动投案自首。经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86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扣押的电缆线等物证;

2、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

3、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舟

检察官助理:刘君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7673818219 

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47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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