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眼镜,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街**路**号。1975年因盗窃、奸淫幼女被少年管制三年;198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绰号曾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乡**村**组**号。198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9月17日因假释释放。1997年6月2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教教养三年。200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兵,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镇**街**号。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单独和多次伙同被告人曾某甲、李兵、李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实施盗窃,共计盗得工地用十字扣2610个、万向扣和直接扣各1200个、钢板2块,经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工地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5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实施盗窃六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905元,被告人曾某甲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李兵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庙与黄兴路口一工地,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十字扣400个,万向扣150个,直接扣150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得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人民币28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上述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1525元。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巷与黄兴路口一工地,盗走被害人阳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十字扣500个,万向扣100个,直接扣100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得人民币68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上述被盗的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伙同李某甲、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路**医院旁一工地,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十字扣1000个,万向扣500个,直接扣500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得人民币1004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李兵分得人民币48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上述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
4.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伙同李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医院前一工地,盗得被害人柳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十字扣510个,万向扣150个,直接扣150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李兵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上述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伙同李某甲、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一工地,盗得被害人谌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十字扣200个,万向扣300个,直接扣300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86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上述被盗的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
6.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盗得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该处的钢板两块,事后被告人易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019年11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明月商贸城对面的无名建材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易某某;2019年12月5日在湖南省**乡**村**组抓获被告人曾某甲;2020年1月14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兵。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侦查照片、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阳某某、林某某、谌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兵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曾某甲、李兵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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