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7-6。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5-2。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四名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西哈努克设立电信诈骗窝点,采取提供底薪加提成的模式,招聘数百人,组成“大本营组、小林组、小建组”等团伙,使用QQ、电话等工具对国内公司实施诈骗行为。在“大本营组”诈骗团伙中,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作为“一线”话务员,杨某甲(已起诉)等人作为“二线”操作员,通过“企查查”获取被害公司信息,由“一线”话务员使用电话假冒“广典科技”等公司财务人员,以支付预付款的名义与被害公司财务人员建立QQ关系并发送虚假付款凭证,再由“二线”操作员通过QQ建群冒充被害公司老板指示被害公司财务人员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骗取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529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财务人员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相关QQ聊天记录,被骗资金流水,涉案人员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曾某某、伍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杨某甲、陈某乙、敖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罗某甲、李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大本营组”诈骗团伙工作期间参与诈骗上海**实业公司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3、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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