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蚌埠市禹会区***巷***号,2010年6月5日,卓某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禹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6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陈某某和妻子罗某某到中山街****城维修手机,期间罗某某与***城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该***城的工作人员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该罗的丈夫陈某某看到妻子被对方殴打,于是便上前拉架、劝解,就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城工作人员被告人卓某某从前面用拳头击打该陈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骨折。2013年12月0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光
2014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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