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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梁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52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9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梁某某分别携带毒品途经镇康县**街广场时,被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从被告人易某某裤裆内查获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2颗,捆绑在右脚踝处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颗,共计净重337.18克;被告人梁某某从体内排出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4颗,净重248.58克。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85.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梁某某分别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自承当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鲁正堂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梁某某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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