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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组**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图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漠河市人民检察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图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图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图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图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图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漠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图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图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图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7月26日退回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补充侦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高某甲两次找被告人赵某某在为他购买冰毒,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易某某为帮助赵某某购买冰毒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联系到冰毒后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8日通过易某某共卖给赵某某0.56克冰毒。赵某某第一次将冰毒交给高某甲时没有获利,赵某某第二次给高某某冰毒时获利200元,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易某某、王某某得知赵某某被抓后逃跑,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10月13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14日被漠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漠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漠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漠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

2.证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   

    3.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扣押手机;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将冰毒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某在为他人购买冰毒获利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宁

2020年10月10 日 

附:1、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人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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