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群众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求购一个毒品,双方谈好后黄某某转帐7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联系上家并转帐后由易某某去上家处拿到毒品,在东莞**广场交给了黄某某。
2019年8月30日,黄某某又一次微信联系易某某,求购一个毒品,并转帐7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联系上家并转帐后由易某某去上家处拿到毒品,在东莞**广场交给了黄某某。
2019年9月1日,黄某某再一次微信联系易某某,求购一个毒品,并转帐7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联系上家并转帐后由易某某去上家处拿回毒品。9月2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依约到广东省东莞市**镇**市场**住宿**房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易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黄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4克)、在王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37克)。
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两小包(照片);2.书证:社会危险性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清单、抓获经过、王某某、易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毒品尿检结果及辨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数份;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暂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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