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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陈某甲等八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石峰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天元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石峰区**村**栋**号。1997年因盗窃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贩卖毒品被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因贩卖毒品被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贩毒被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石峰区**街道**村**组**号**号。1997年因流氓罪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非法拘禁罪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天元区**小区**栋**号。1993年因流氓罪被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辩护律师陈湘、阳洋,被告人刘某甲辩护律师谭凯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拿货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麻古25粒)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支付的购毒款3500元;

2020年5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拿货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麻古70粒)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支付的购毒款6000元;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拿货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麻古50粒)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支付的购毒款8400元;

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拿货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卖给刘某甲,收取刘某甲支付的购毒款57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立功,配合警方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0到20克,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支付了32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调到货后,在准备交付给王某甲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其身上手包中搜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89克。

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中旬某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杨某某处购入毒品,并将其中一小部分(冰毒0.5克左右、麻古1粒)在天元区**宾馆附近卖给陈某乙,收取陈某乙购毒款3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从杨某某处购入的一小部分毒品(冰毒0.5克左右、麻古1粒)在天元区**宾馆附近卖给陈某乙,收取陈某乙购毒款3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为立功,配合警方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王某甲在天元区**宾馆附近准备交付毒品时被警方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冰毒1.23克、麻古0.61克)。

被告人王某甲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在上线杨某某处购入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4日先后三次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总量共计51.05克(冰毒38克、麻古145粒)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020年6月19日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系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而要货,此次不计入王某甲的购入数量)

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将麻古2粒、冰毒0.3克左右卖给陈某乙,收陈某乙购毒款300元;

2020年6月1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将麻古2粒、冰毒0.3克左右卖给陈某甲,收陈某甲购毒款300元;

2020年6月18日下午,警方在石峰区**栋**号房蹲点时抓获易某某,在其身上搜出冰毒0.92克、麻古0.56克。

四、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向杨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20克用于自己吸食,杨某某从上线“肖某某”(在逃)处按照300元/克的价钱调到货后,将冰毒按照320元/克的价钱在芦淞区****贩卖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向其支付5700元(因杨某某先前打游戏欠其700元,故此次支付5700元)。毒品交付后,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将杨某某送至株洲市**广场***楼下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在其车内搜出毒品冰毒共计19.78克。

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与陈某乙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王某某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与陈某乙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王某某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三人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三人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易某某与陈某甲二人共同吸食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陈某乙此次未参与吸食。

被告人陈某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易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吸食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陈某乙此次未参与吸食,但明知易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吸毒未予以制止;

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与陈某甲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单独容留易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与陈某甲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单独容留易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三人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2020年6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一起合租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三人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3克左右。

被告人刘某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刘某丙在自己住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和自己采取烧板的方式一起吸食麻古四分之一粒和冰毒0.1克左右;

2020年6月8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刘某丙在自己住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和自己采取烧板的方式一起吸食麻古四分之一粒和冰毒0.1克左右;

2020年6月10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刘某丙在自己住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四分之一粒和冰毒0.1克左右;

2020年6月18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刘某丙在自己住的房子内(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房),容留易某某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四分之一粒和冰毒0.1克左右。

被告人汤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的房子内(天元区**区**栋**房),容留王某甲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一粒和冰毒0.2克左右;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的房子内(天元区**区**栋**房),容留王某甲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一粒和冰毒0.2克左右;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的房子内(天元区**区**栋**房),容留王某甲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一粒和冰毒0.2克左右;

2020年5月20日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的房子内(天元区**区**栋**2房),容留王某甲和自己一起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一粒和冰毒0.2克左右。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八位被告人均愿意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9.7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易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陈某乙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津梁

检察官助理:詹悦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四十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汤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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