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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龙某某盗窃)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2********,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镇**村**组**号,住会同县**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由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龙某某,来到**县**镇****的一处建筑工地,拿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44个。次日,易某某和龙某某将这些钢管扣卖给**县***汽车站旁的林某某废品收购店,获得210元,各分得100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龙某某,来到**县**镇**溪****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处建筑工地,拿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53个。次日,易某某和龙某某将这此钢管扣卖给**县***汽车站旁的林某某废品收购店,获得220元,各分得110元。

3、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龙某某,来到**县**镇****南区的一处建筑工地,拿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300多个。次日,易某某和龙某某将这此钢管扣卖给**县***汽车站旁的林某某废品收购店,获得1600元,各分得800元。

4、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龙某某,来到**县**镇****南区的一处建筑工地,拿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300多个。次日,易某某和龙某某将这此钢管扣卖给**县***汽车站旁的林某某废品收购店,获得1600元,各分得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四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等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龙某某、易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龙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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