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路,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天元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在直行车道内右转弯进入匝道时,遇曹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内,湘******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9日,曹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分析,曹某某系头部遭受外界暴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680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__、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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