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3时17分,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在106国道攸县**镇区**家居城路段从道路东侧边缘起步驶入道路,恰遇巫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攸县县城往网岭镇由南往北行驶。两车临近时,巫某某采取紧急措施避让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未作任何停留便驶离现场。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对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注销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5.《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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