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高中,修理工,住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苏N7****小型轿车沿新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某甲所驾皖L2****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轿车发生向右斜向运动,右前部与货车车厢左侧前部、左前轮部位在第二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轿车又撞到路中间护栏,货车被撞失控向左前方偏移撞毁路中间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所驾苏CG****/苏C****挂半挂汽车列车左侧车厢板相刮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甲所驾鲁PD7118/鲁P8902挂半挂汽车列车相撞(144KM+850M)。事故造成刘某甲及其乘车人陈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六人死亡,赵某乙受伤,四车及车辆所载货物、路产损坏。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明,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车时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程某某、赵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122受理单,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N7****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易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易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程某某、赵某丙、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乙、刘某丙、赵某丁等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7.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宁宿徐高速公路K144+800M监控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六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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