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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居委会**号,住**镇**号**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0时40分,被告人易某某驾驶鄂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山县古夫镇经348国道往秭归县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8国道吕家坪隧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4日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玉梅

                                检察官助理 刘  倩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号**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8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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