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金某某、鲍某某、于某某、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金某某、鲍某某、于某某、成某某四人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699饭馆门口出发,沿G75兰海高速公路行驶到重庆市北碚区海宇酒店。次日凌晨1时许,易某某在海宇酒店饮酒完毕后,又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四人从该酒店出发,行驶至北碚区缙云大道健身梯路段时,因醉酒后意识模糊,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与石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经他人报警赶往现场,发现五人昏迷不醒,遂将五人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静脉血。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案。到案后,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于某某、鲍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抽血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诊断证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鲍某某、于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检鉴字第1232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20]1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七十四页
3.涉案的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民警发还给当事人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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