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川Q00****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某沿本市斗门区新堂路西埔村兴昌隆超市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众美发商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彭某某及旁边的垃圾桶,造成车辆损坏及彭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易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以路人身份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离开。当日21时许,易某某主动报警,民警将易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20年3月9日,被害人彭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附卷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附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