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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号**室,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和龚某某、李某等七人在宜丰县城的“辣椒炒肉”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喝了酒,19时左右,龚某某驾驶小车送被告人易某某回到宜丰县佰盛广场的金贵人会所,2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赣******号小车前往城北路家中,途径东门路四季花城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并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单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江西省宜丰县**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5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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