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三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时3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五一农场绿景花园小区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1****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兴业街路段,被三坪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三坪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易某某带至三坪农场医院采血进行调查,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法采集的易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KJ0013号检验结果为: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敏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09958****。
2.公安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