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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组,住阿克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他人在**团饮酒,次日10时40分,被告人易某某驾驶一辆辽C399U3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团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团3连路口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后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1.13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亚娣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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