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道320(1163公里500米)处**驾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1mg/100ml。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77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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