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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6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5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官渡区****公寓内道路挪车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易某某再次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将车挪至路边停放。他人报警后易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易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02mg/100ml(乙醇/血)。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45.02mg/100ml(乙醇/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次抢劫犯罪前科;已赔偿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散页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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