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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系河口县**局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河口县**城**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山马鹿饭庄方向沿滨河中路驶往橡树湾小区方向,当行至北山社区门口路段时失控摔倒,造成易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易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0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酒精呼气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上路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1年0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城**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78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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