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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现住泸县**镇**街**号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泸县**镇**街经营的门市内与其妻子潘某某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高度白酒。饭后,易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某从**镇**街往**村**社的家中行驶。当晚7时45分许,易某某行驶至泸县潮河镇潮大路0KM+200M处时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易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6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易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001****,地址:泸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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