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35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87********,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8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T2****号小型轿车沿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10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牛仔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搭载曾某某的电动车及正在倒车的由曾某甲驾驶的赣DD1***号牵引车拖挂赣DF***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曾某某轻伤一级、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易某某血液样品中的酒精含量为15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忠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四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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