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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4********,汉族,专科文化,株洲**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栋**号。2013年12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到达株洲市石峰区***路**立交桥环岛至**路口**宾馆前,被驻该宾馆防疫工作人员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报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为132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13mg/100ml。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4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家属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津梁

检察官助理:周凡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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